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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废止】

更新时间:2019-06-15   浏览次数:235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法(研)复[1987]33号)

文章摘要2:

【备注】 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复[19 9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代替)

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法(研)复[1987]33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29号请示收悉。关于行政单位或者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即:

   一、〔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二、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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