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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权特殊规定

更新时间:2021-04-03   浏览次数:2241 次 标签: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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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权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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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 回目录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用途:

(1)在集体内可以依法转让;转让以后不得改变其农业用地的用途;

(2)四荒地的转让对象不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条件: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

(2)并依法为企业取得;

(3)企业发生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4.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直接用于公司出资。

5.乡镇村企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合资、合股由集体经济组织取得股权的,不得相集体以外的任何人转让。

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 回目录

1.收回的法定事由:

(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2.收回的批准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阎某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土地确认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562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原批准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只是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相关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防止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小店区政府作出5号决定,以狄村社区和全体居民为行政相对人,以小店区政府的名义决定收回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其使用权证,缺少法律依据,应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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