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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监督检查措施

更新时间:2020-01-30   浏览次数:136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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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监督检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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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六、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七、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八、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九、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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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土地管理法》(旧)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七)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 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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