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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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1.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2.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3.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4.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5.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A.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1.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形式:
A.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B.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2.法律责任:
A.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B.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C.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
A.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B.可以处以罚款: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非法占有土地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方式(5种):
1.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
2.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3.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4.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行为;
5.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3.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A.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B.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A.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村民非法占有土地建住宅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一、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行为表现形式:
1.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2.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3.超过省级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法律责任: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一、非法批准行为的表现形式:
1.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2.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3.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4.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二、法律责任:
1.其批准文件无效。
2.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A.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4.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
2.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
3.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2.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2.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土地管理法》(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十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三十一)删去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将第八十四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五十四条 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条件,批准减免有关土地规费的,批准行为无效,由上一级土地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规费。非法批准减免土地规费或者低于基准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更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其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而擅自给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确权发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挪用、截留、私分或者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耕地开垦费等有关费用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初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所称的非法转让土地: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人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房屋联建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未依法办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的;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超过法定期限,不申报登记的;
(五)不符合法定或者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将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所称的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用地的;
(二)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三)以化整为零等形式越权批准用地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手续,即先行批准用地的;的
(五)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六)以领导批示、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七)超出法定批准权限批准用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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