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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

更新时间:2020-08-15   浏览次数:3980 次 标签: 土地承包经营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土地 自留地 三权分置 土地经营权

文章摘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集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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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集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土地承包经营制性质 回目录

土地承包经营制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制两个经营层次 回目录

1.家庭(分散)承包经营(为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为经营自主权、收益权;

2.集体(统一)经营:功能为生产服务、组织协调、资产积累等。

土地承包经营制客体 回目录

能被承包经营的土地应是农民集体所有和能应用于农业两个关键特征。

1.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1)农村土地权属类型:

A.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地;

B.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地。

(2)农村土地法律特征:

A.农村土地主要指农业生产用地(即农用地、农业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不包括宅基地等非农业用地);

B.农村土地是不动产、土地按宗计算、不局限于自然地块;

C.农村土地必须实行承包经营的,才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范、调整:对于实行集体统一经营没有发包的土地不适用。

2.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参照《物权法》有关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回目录

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组织所有、承包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不改变土地所有权。

2.承包地不得买卖:承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买卖。

3.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基本原则 回目录

一、承包权平等保护原则: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2.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剥夺、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男女平等原则:

1.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2.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1.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四、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依法、自愿、有偿。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

(1)应当在农户之间进行流转;

(2)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优先权。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

(1)转包;

(2)出租;

(3)互换;

(4)转让等方式。

【提示1】《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新增三权分置(“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提示2】《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条文:第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保护】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土地资源保护原则:

1.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

2.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未经依法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协议无效(约定将承包的土地永久转让给非该村集体成员建房使用无效)。 

3.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目的 回目录

①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②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③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债务承担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总则》

   第五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两户”债务的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通则》

    第二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九条【“两户”民事责任的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2〕14号)

【摘要】

  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陈秀娟与曾玉芳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上诉案

【提示】房前屋后地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裁判摘要】颁证地系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属可以承包的土地。原审判决认定该地属于房前屋后地、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系对土地性质的错误认定,应予指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应影响相邻人的通行权。颁证地上的小路在上世纪70年代就已经部分形成,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该条小路已经成为曾玉芳、陈奕河两家通行的主要通道。在此情况下,东阳三经济社将包括该路所在的全部土地发包给陈秀娟,文昌市政府据此给陈秀娟颁发0712070号经营权证,实际影响了他人通行权,应予撤销。有关单位应在测量、剔除出适当的道路面积后重新予以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符世业等与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尖岭村经济合作社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上诉案

【提示】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于2005年9月30日给上诉人符世业家庭五人颁发的0913644号证当中登记的承包地块“香腰坡”与其于2005年1月20日给被上诉人尖岭经济社颁发的12941号证登记的土地存在重叠,而符世业等人属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海漫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且12941号证颁发在先,故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颁发0913644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被上诉人尖岭经济社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予撤销。

·蔡民聪与齐丽卿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违反法律规定,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用作非农建设的,该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

·刘瑞宏、林丽不服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自留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使用的耕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由此可见,自留地的使用实行土地承包经济制度。《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能作为土地行政争议案件处理。

·贾会震(贾大振)与唐河县城郊乡徐庄村委三里王六组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国家禁止承包地买卖,买卖承包地的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贾会震或唐河县圆梦酱油厂均不具备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黄全振对本案协议中土地没有土地所有权,无权就该土地的土地补偿签订合同,且该协议订立至今已经十年之久,仍然没有对拟使用的农业土地进行审批、报备,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贾会震上诉认为其与黄全振签订的是土地补偿协议,不是土地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王晓玲与万建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案涉土地系王晓玲2009年3月从中宁县恩和镇人民政府承包的国有土地,王晓玲、万建龙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土地出售协议》约定了案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万建龙享有使用权、转让期限为20年等内容,故该协议名为土地出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一审法院对协议性质认定正确,王晓玲认为该协议系土地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冀桃元与平遥县岳壁乡梁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深井作为村集体的财产,对其承包方案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广播通知不能替代村民会议讨论及对承包方案的确认;冀桃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深井承包前拟定有承包方案,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承包时经过该村民小组会议的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

·刘桂娟与张超、张立民、张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规定,刘桂娟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请求张超和张立民返还土地,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术碧、郭实等与翁益志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本案实际是买房搭地,双方对买卖房屋无异议。郭义值申请将土地、山林退还村委会并解除原承包合同,由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山林转包给被告翁益志行为的性质,实质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一种转包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剥夺原告及郭义值在本村本组的承包权。

·张宝国与安阳市泽星农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我国农业农村生产力发展到现有阶段,土地承包到户、分户经营已不能适应,耕地的适度集中、规模化集约经营是当前经济发展的更好选择。但规模化集约经营者因土地租赁所取得的经营权只是一种债权。为防范土地出租者任意解除合同或随意涨价,不致给承租者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而在土地上的前期投入造成极大损失,国家在原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基础上规定了三权分置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归集约化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出租土地的农户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

·登封市永顺面粉加工有限公司、范整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受让人在涉案土地上建面粉厂,且受让人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及住宅楼,改变了涉案土地的农业用途,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

·宋永林、顾菊如等与陆来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在土地承包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是要求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因此,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