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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52号

更新时间:2019-09-14   浏览次数:3588 次 标签: 矿山企业股权转让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52号
【裁判摘要1】华仁公司在与永丰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永丰公司将所持的金博公司70%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后,华仁公司向永丰公司支付首付款,首付款用于永丰公司收购七〇七队持有的金博公司30%股权,并且将金博公司所用矿区的采矿权人办理至金博公司名下。该约定可以表明,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就金博公司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卖标的物是金博公司的股权。在金博公司相应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且华仁公司支付款项后,永丰公司负有将七〇七队享有的涉诉采矿权变更至金博公司名下的义务。那么,在永丰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而华仁公司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永丰公司起诉要求华仁公司支付款项,应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同样,因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等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丰溢公司70%股权变更至华仁公司名下后,华仁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所以,在华仁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时,永丰公司起诉要求华仁公司支付款项,亦属于股权转让纠纷。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永丰公司负有将涉诉七〇七队享有的采矿权变更至金博公司名下,但因该约定仅系上述协议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而并未实际发生采矿权的转让和权利主体变更,所以,华仁公司以法律法规规定采矿权、探矿权转让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据来主张涉诉采矿权转让因未经批准进而上述二协议应无效,以及华仁公司主张永丰公司对涉诉采矿权无权处分进而上述二协议应无效,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二协议中并未涉及丰溢公司探矿权的转让和权利主体变更,华仁公司主张探矿权转让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进而上述二协议应无效,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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