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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四终字第7号

更新时间:2019-09-22   浏览次数:453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四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规范出资的股东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应受诉讼时效规制。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本案中并非亿能公司向其出资股东请求补足出资,而是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向其它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出资的股东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该股东的债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经本院查明,精盈公司于2006年提起的诉讼为(2006)梧市民初字第84号案件,该案的裁定书明确载明,精盈公司的诉请为要求确认其拥有三个电站的股份,并未涉及开设亿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的违约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处理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为两个独立的诉,该案诉讼的提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不足以认定精盈公司向粤林公司主张了本案争议的权利,对本案的诉讼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从合同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日起(营业执照颁发之日2005年3月31日起一年,即2006年3月31日),到精盈公司就本案起诉的2011年2月21日,该期间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粤林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精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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