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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更新时间:2016-04-24   浏览次数:251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林业部关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12月28日 林业部林策字[1991]177号)

文章摘要2:

【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1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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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回目录

(1991年12月28日 林业部林策字[1991]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市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征占用林地应收取林地、林木补偿费等四项费用。但据了解,现在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没有依法制定征占用林地收取四项费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有的地方虽然制定了办法,但收取的项目、范围不全,标准偏低;有的在收取和使用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为更有效地加强对林地的管理,运用法律,经济等手段控制林地的减少,现对依法征占用林地收取项费用的有关问题作以下通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国家物价局(1989)价费字672号文件《关于审定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第六条,《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林林地权属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收取征、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统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移作他用。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收取,专款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已制定了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收取办法的,要切实加强管理,按照规定收齐、收足;还没有制定的或制定的办法不完善的,应参照本《通知》的附件尽快协助人民政府制定或修改收费办法。

  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协作,切实做好征占用林地的收费工作,并加强检查督促。

  附件:《关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附:《关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回目录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1988年下发了《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以后,各地加强了对林地的管理。但是林地被大量占用的状况仍未扭转,原因是多方面的,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依法制定收取征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损失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实施办法,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执法,林业部又发出了《关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便于各地贯彻落实《通知》的要求,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征收依据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林林地权属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确实需要占用国有林地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包括采砂、采石等)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向国营林业单位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国家物价局(1989)价费字672号文件《关于审定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据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按国家土地征用法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的损失补偿费、林地的损失补偿费和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

二、关于征收范围 回目录

  1、对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公路、铁路、机场等工程设施,建厂矿、建房、建设水库、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铺设电线、电缆,开采黄金、煤炭、原油等矿藏,采石、挖沙、取土,乡(镇)建设、办企业,建窑,开发旅游业,或其它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收取征、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对农民建房占用林地的,应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2、对临时使用林地,应参照征、占用林地的收费标准收取林地、林木的补偿费。需要伐除林木的,还应按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待使用期满时,用地单位必须造上林,并经林业主管部门收合格后,将林地归还原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同时,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如到期未造林的,归还林地时,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拆除其它附着物的,应折价补偿。

  3、在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应按照《森林法》和《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林林地权属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一般不得改变隶属关系。1986年6月25日以后经依法批准,非国营林业单位已经占用国营林业单位的林地开展有旅游活动的,应按上述规定补办手续,向被占地单位缴纳补偿费。伐除了林木的,还应补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关于征收标准 回目录

  1、林地补偿费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制定。

  天然林地(包括天然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补偿费应按人工林地补偿费标准制度制定。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补偿费标准,应高于一般用材林地收费标准;珍贵树种林地应高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收费标准。

  经济林地应以征、占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六倍,或以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价格为基数制定征收标准。

  苗圃地应以征、占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制定征收标准。

  2、林木补偿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规定制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按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全过程的重置价格制。

  天然林木补偿费可略低于人工林补偿费标准,但不应少于人工林标准的80%;天然林森林植被恢复费应按人工林重置价格标准制定。

  不同林龄的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

  在征、占用林地上伐除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

  3、征、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制定。

  因国家建设征用林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照《土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精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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