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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4号

更新时间:2019-10-06   浏览次数:389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4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具体包括禁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对于张某某在炬烽公司所得收入的确定,因张某某对于炬烽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三年期间的销售额并无异议,故其对于该公司成本支出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义务,据此确定上述期间炬烽公司的利润及张贤明的所得收入,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贤明对于期间支取的54万元亦未能举证证明系用于公司经营的成本支出。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公司另一股东张某未参与公司经营期间每年分红的情况、张某某的持股比例及炬烽公司的陈述,酌定张某某在上述期间从炬烽公司处获得股东分红的金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天恩桥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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