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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资料:土地承包具体问题处理意见

更新时间:2016-04-24   浏览次数:191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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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节录)七、土地被征用后收到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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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节录)

目录

七、土地被征用后收到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 回目录

44、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性质问题。 回目录

   《土地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可见,“征用土地补偿费”是由多项费用组成的,不同的费用应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分配。其中: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享有;②“青苗补偿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归实际投入人享有;③“安置补助费”归承包地被依法征收,且放弃了统一安置的承包户(即直接的失地农户)享有,如果已接受了统一安置,比如本集体经济组织将剩余的土地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重新发包分配,或为失地农户另分土地等,那么该项费用则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享有;④“土地补偿费”是土地所有权的价格体现,是对土地所有权人失去土地所有权的对价补偿。该项费用应归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

45、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问题。 回目录

    对“征用土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因其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失去土地所有权的对价补偿,则只要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其作为集体所有制的所有人之一,无论其加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时间长短、贡献大小、年龄性别差异,是否外出,均应享有均等的分配权。因实行“差别对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平等对待”的,应予支持。

46、有权参与分配的成员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截止时间问题。 回目录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土地承包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最后的截止时间(即基准时),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确定时。在基准时之前已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有权参与分配。即使该成员在基准时之后,分配方案确定之前死亡,其继承人亦可享有该份分配权,因此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准时之后才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包括新出生、新嫁入等,无权参与分配。因此而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分配方案确认这类后取得资格的成员享有分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干涉。

47、“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受理问题。 回目录

   《土地承包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该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该第三款的规定,应作如下理解:

    因土地补偿费属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土地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以及《土地承包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对该项费用是否分配给各农户或拿多少出来分配给各农户,既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权限,亦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的自治权范畴。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本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用于全体成员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总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某农户就自已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与分配引发的纠纷、有资格参与分配的农户对分配给自己的数额有异议引发的纠纷、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成员资格的农户请求支付相应份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相关农户就地上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安置补偿等专项补偿引发的纠纷,都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问题 回目录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取得或丧失,对审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以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48、资格取得的审查判断标准问题。 回目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是该“成员”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寺生产、生活;二是其常住户口依法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这是最基本的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注意区分是“原始取得”还是“加入取得”,不同的取得方式,有不同的审查判断标准:

   (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因原始取得资格的成员,在判断其是否保留成员资格时,应当同时结合审查该人员是否具备了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具体标准见本《意见》49条)。如果该人员已符合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则其原始取得的成员资格即丧失,即使其重新回原籍生产、生活,要重新取得成员资格应符合加入取得条件。

   (2)加入取得: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而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基于婚姻或者收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也应认定为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某人是否加入取得,还应当同时结合审查该人员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具体判断标准见本《意见》第49条)。如该人员尚未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资格,则其不应加入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某人员属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离、退休(养)职工,即使其将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此生产、生活,亦不能认定其加入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9、资格丧失的审查判断标准问题。 回目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对于因以下四类情形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死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因此,公民从死亡时起,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丧失。

   (2)已经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自其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

   (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家庭承包具有相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在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所以在其取得了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时,即应丧失其原拥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由于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在非设区市以及城镇尚未普遍建立,取得其非农业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农村居民取得非农业户口的,往往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但如果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包括法官、检察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0、几种特殊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回目录

   (1)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成员资格认定。该类人员在未取得其它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即使其已将常住户口迁出,但在其成员资格丧失的条件成就之前,应保留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有符合了资格丧失条件,才否定其成员资格。

   (2)外出学习人员(即学生)的成员资格认定。即使其已将常住户口迁出,但其并无其他社会生活保障来源,仍应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该类人员应保留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其将来学习毕业就业后,如符合成员资格丧失条件,才能否定其原成员资格。

   (3)服兵役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复员后应回农村安置,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因此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仍需要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该类人员应保留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中、高级士官及军队干部,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应作转业安置,由国家统一安排工作,解决城市户口,因其已纳入新的社会保障体系,故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其成为中、高级士官或干部时起,已丧失。

   (4)劳改、劳教等服刑(服教)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即使此类人员因劳改、劳教而将常住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迁入户口所在地并不负担其回归社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其仍应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该类人员仍应保留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外嫁女”和“入赘婿”的成员资格认定。因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除“四荒地”外,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即农户承包的方式进行,且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以及“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因此对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①在“农到农”的情况下,因从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属性角度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从事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自古就被视为自然共同体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也符合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因此,如上述人员已因合法婚姻(不包括非法同居)而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到“夫家”或“入赘的女方家”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即使其常住户口仍留在原地,应认定其为“夫家”或“入赘的女方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如上述人员仍将常住户口留在原地,且结婚后亦未到“夫家”或“入赘的女方家”的集体经济组织较为稳定地生产、生活,而是主要外出经商、务工等(前提是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则应认定其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上述人员已将常住户口迁入“夫家”或“入赘的女方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既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较稳定地生产、生活,亦未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较为稳定地生产、生活,而是主要外出经商、务工等(前提亦是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则应认定其为“夫家”或“入赘的女方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②在“农转非”的情况下,无论其常住户口是否迁出,亦无论其是否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只要其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就仍应保留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③在“非到农”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加入取得“夫家”或“入赘的女方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其结婚前并未纳入任何社会保障体系(即其既不是设区市的非农业人口,亦不是已纳入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二是必须到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三是必须将其常住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否则不能认定其加入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④离婚或丧偶后的资格认定。如“外嫁女”、“入赘婿”已加入取得配偶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上述①、②、③相关条件),则即使其离婚丧偶后,其仍应是原配偶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其在尚未取得配偶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即已离婚或丧偶,按《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规定的精神,仍应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合法被收养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参照上述意见⑸确认。(违反《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的“收养”,不产生加入取得的效力)。

   (7)“挂空户”的成员资格认定。所谓“空挂户”,是指原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有关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亦不是因婚姻或收养而迁入户口,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各种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这种“空挂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由于“空挂户”仅迁入户口,并未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当明确对此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排除。因出生、婚姻、收养、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情形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员,即使其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其亦不属“空挂户”范围。这类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按本意见相关观点确定。

九、与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有关的纠纷处理问题 回目录

    与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的纠纷案件,从物权法角度讲,主要涉及两类案由,一是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9个案由),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第54个案由)。此类案件因政策性强,历史原因多,处理难度较大。针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热点问题,分别妥善处理:

51、承包户弃耕、撂荒承包地后又重新要求承包土地引发的纠纷处理问题。 回目录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说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国务院办公厅国发明电【2004】21号《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四点规定:“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回收农户的承包土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湖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鄂办发【2004】65号《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简称《鄂办发65号文》第二、(二)规定:“关于举家外迁、外出务工经商和抛荒弃田户的确权确地问题。对举家已迁到城镇(设区的市除外)落户的,本人有要求,应保留其承包地,并通过协商,依法做好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户口没有外迁但长期在外的,应按原承包面积确权确地。如果本人提出不要承包地,可以帮助做好户口外迁工作,尊重本人的意愿。户口没有外迁但去向不明的,可暂时保留其适当份额的承包地,由村组作机动地管理。对前些年因负担过重、种田效益低等原因自行弃田抛荒,现在又回来要田种的农户,应按原承包面积确权确地。对其中的‘逃税户’、‘历年税费尾欠户’等群众意见大的,也要确权确地,严格把追缴税费与确权确地分开”。因此,弃耕农户无论因何种原因弃耕,亦无论其是否拖欠“税费“,但其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分不同的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

   (1)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决定,剥夺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完全不发包土地给该农户承包),按《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该农户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违法决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予以支持。

   (2)如果因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二轮延包过程中将所有集体土地全部收回后重新统一发包给农户,但发包方案剥夺了该弃耕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农户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物权法63条)。如其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返还其原承包土地或要求承包具体面积的土地的,按最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土地承包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3)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将所有的土地收回统一重新发包,而是在承包期内单方将该农户弃耕土地收回留存或另发包给具体的第三人,则该农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发包人和第三人返还该承包地,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相反如果第三人要求该弃耕农户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土地承包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㈡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㈡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52、承包期内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引发的纠纷处理问题。 回目录

   (1)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第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可见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基本原则。只有下列特殊情况除外:

    ①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②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并且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以收回土地。如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规定的程序条件,不得认定承包方系自愿交回承包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及《土地承包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如系前些年(主要指《土地承包法》设施前)农民因负担过重、种田效益低等原因而以书面形式交回承包地的,亦不得认定承包方系自愿交回承包地(参见吴庆宝主编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54页)。

    ③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后,经发包方同意,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即相当于发包方将原承包户的土地合法收回后另发包给新的承包人(《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

    ④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适当调整,且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不得调整的,发包方才可调整。(《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⑤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而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因要报发包方备案,亦相当于发包方调整土地的情形之一(《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四十条)。

   (2)非因承包方原因而系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土地承包解释》第六条、《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

    ①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②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当然,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亦应予支持。

    ③承包方请求相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诉求的,人民法院亦可视具体案情予以支持。

53、承包人(农户)自行委托代耕、自找对象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处理问题。 回目录

    前些年(主要指《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由于农民负担较重且种田效益不高及部分农民进城务工等原因,相当多的农户将自已承包的承包地自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或自找对象转包他人,现又重新要求收回承包地引发了纠纷。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注意把握下列问题:

   (1)注意区分“转包”与“转让”的区别。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下简称《农业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刘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因“转让”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问题,审判实践中应慎重对待。《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对“转让”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即形式要件为:“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且“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达除外);实体要件为:“承包方(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另外,《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农业部管理办法》还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原则、当事人、流转方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等作出了规范性规定。因此,在当事人对土地的流转只有口头协议且对究竟是“转让”还是“转包”产生争议时,因其不具备“转让”的形式要件,只能认定为“转包”;在前些年农民负担较重,种田效益不高的大环境下,当事人之间虽订有书面协议,但协议的形式和内容都不规范,普通农民很难知道:“转包”与“转让”的本质区别的情况下,即使协议标题写为“转让”,如转让方并不具备转让的实体要件的,则只能认定为“转包”。只有既符合转让的形式要件,又符合转让的实体要件时,才能认定协议的性质为“转让”。

   (2)正确把握土地流转的原则。中共中央中发【2001】18号《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依法,就是农村土地流转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人,实行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土地流转不得损害他人和集体的合法权益,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土地流转后的开发利用必须依法进行,不能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农业用途。自愿,就是农户承包地是否流转应由农户自主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承包地,也不得阻挠农户依法流转承包地。有偿,就是农户流转承包地的收益归农户所有,土地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应由流转承包地的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㈠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㈡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㈢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㈣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㈤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成员享有优先权”。

   (3)因某农户已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现又要求受让方返还承包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因某农户自行委托代耕代种、自找对象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现又要求转承包人返还承包地的,如有明确的转包期限的,按《鄂办发65号文第二㈢“对前些年自行委托代耕、自找对象转包,当时既无协议又未签订流转合同,现在又想要回承包地的农户,乡、村组织要做好工作,恢复原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引导其继续流转,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判决原承包户享有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乡、村组织引导当事人继续流转,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土地流转合同格式》,签订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如无明确的转包期限的,按《土地承包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处理,即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包合同为不定期转包合同,在转发包人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判决合同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解除。对方当事人请求转发包人给予因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的相应补偿的,人民法院亦应予支持。

54、违返“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发包给外人引发的纠纷处理问题。 回目录

    《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如发包方违反该“民主议定”的规定,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体处理,分两种情况:

   (1)如该承包合同发生在2008年12月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废止前,则该纠纷可按该《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规定的原则处理。

   (2)如该承包合同发生在上述《规定》废止后,则按《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处理。

55、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权引发的纠纷处理问题。 回目录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㈤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是指《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如流转一方或发包方违反上述规定,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分别按《土地承包解释》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㈠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㈡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和第十九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处理。

56、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特别规定问题。 回目录

   《土地承包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禁止抵押。《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即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在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后,可以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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