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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关联交易风险防范

更新时间:2019-10-14   浏览次数:199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要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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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关系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关联关系主体与其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2)关联关系主体与其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3)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交易(关联方交易、关联人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人之间的有关转移资源、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关联交易是某一公司企业(相关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交易。 

    关联关系主体包括五类人员:(1)控股股东、(2)实际控制人、(3)董事、(4)监事、(5)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关联交易主体不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配偶的近亲属)、子女、孙子女、父母等人。

    违法关联交易判断两条根本标准:(1)通过关联关系;(2)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人交易行为给公司带来现实、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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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根据上述规定,关联关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关联关系主体违反关联关系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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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董赐奇与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备注:现《公司法》第148条第(四)项)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上诉人于其担任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及厂长期间,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订立《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受让行为应属无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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