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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8号

更新时间:2019-10-19   浏览次数:6118 次 标签: 未成年人财产抵押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8号
【提示】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1】未成年人本身尚处于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未成年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会对未成年人日后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成长,故应免除未成年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名下房屋,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抵押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黄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温某某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温某某代黄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某某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黄某某的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黄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不损害其利益的声明,在获得贷款之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解读】《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对外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行为,在《民法总则》实施后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