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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1号

更新时间:2019-10-19   浏览次数:470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1号
【提示】当事人书面约定以个人资产作为他人债务抵押的,该行为应认定为保证关系。
【裁判要旨】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应认定为保证担保——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故对抵押担保必须要求抵押物具体确定。担保人承诺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不构成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北辰公司与良炫公司合作多年,两家公司从2005年直至2010年每年都开始签合作协议书,袁某为取得北辰公司的信任,均在上述合作协议书中载明:以袁某个人资产作为北辰公司债务的抵押。虽然袁某承诺的是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但并未约定以何种资产进行抵押,其资产始终处于动态之中,故袁某的担保行为实质是一种信用担保,即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袁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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