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常民终字第525号
更新时间:2019-10-23 浏览次数:384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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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常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原审中,因张某某的代理人同时有其他案件在原审法院民二庭开庭,且李某某请求张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延期开庭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原审中,因张某某的代理人同时有其他案件在原审法院民二庭开庭,且李某某请求张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延期开庭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