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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14号;(2016)苏06民终42668号

更新时间:2022-12-10   浏览次数:646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司法规制
【裁判要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从字面含义上进行理解,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包括股东转让未履行出资股权和未全面履行出资股权两种,不包括转让抽逃出资股权。由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与其他瑕疵出资所导致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基本相同,则二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不应存在差异。因此,应当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合理扩大解释,将股东转让抽逃出资股权认定为瑕疵出资股权的范畴,以该条确定的裁判规则认定股权转让双方的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6)苏0612民初614号;二审:(2016)苏06民终42668号
【解读】原股东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返还出资义务,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知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摘要2: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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