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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0号

更新时间:2019-11-01   浏览次数:3746 次 标签: 股东代表诉讼 前置程序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0号
【裁判要旨】如果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可免除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裁判摘要】金石公司曾于2010年12月9日向广远公司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指出中远公司不按股东会决议执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起诉中远公司,但广远公司始终未作答复。在这种情况下,金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本案系金石公司作为股东代表广远公司向广远公司的其它股东中远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金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正当合法。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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