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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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的法律责 回目录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5.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2)委托所得收益:
A.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B.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2)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8.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1)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所得收益:
A.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B.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1.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1)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2)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2.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3.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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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李×主张曾当面向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关于投诉新华物业的相关材料,但未收到回复,故认为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向通州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此予以否认。李×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通州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李岩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岩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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