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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32号

更新时间:2020-01-31   浏览次数:3126 次 标签: 建设工程;工程价款;签证;监理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32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对签证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单对工程量的发生具有证明效力,涉案部分签证单虽无沿海公司签字,但上述签证单已经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涉案部分签证单出具时间虽相同,但不足以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在沿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上述签证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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