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法|一物二卖情形下后手买卖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买卖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解答:在一物二卖或多重买卖情形下,只有后手合同当事人从主观意志上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前手买受人利益行为的发生的恶意时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否则不构成恶意串通并认定后手买卖合同无效。
解析:
在一物二卖或者多重买卖的情形下:
1.如果后手买受人知道前手买卖合同事实,如果后手买卖合同属于虚假合同,属于典型的通过签订合同逃避债务,应当根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利之规定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后手买卖双方尽管系真实买卖,但出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撤销后手买卖合同;
3.如果不存在前述1、2种情形,后手买卖合同系真实买卖,即便后手买受人知道前手签订合同的事实,也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
首先,前手买受人仅享有合同债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如果认为前手买受人可以去确认后手买卖合同无效,则无疑使得前手买受人享有的合同债权具有对世性效力,即违反了债权的平等性,也违反了债权的相对性;
其次,后手买受人系真实买卖,其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侵害前手买受人的债权,而是为了自己的债权,作为一个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并无过错。
再者,《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认可了多重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第10条进一步认可了多重买卖合同本身的有效性,不能轻易援引恶意串通无效制度否定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因此,在双方所为的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观念认知层面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还不足以认定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意,只有当事人从主观意志上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即只有在双方具有加损害于他人的恶意时,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
综上,在一物二卖或多重买卖情形下,只有后手合同当事人从主观意志上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前手买受人利益行为的发生的恶意时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否则不构成恶意串通并认定后手买卖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普通动产 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特殊动产 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