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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64号

更新时间:2025-08-06   浏览次数:7564 次 标签: 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履行 发票 抗辩权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64号
【裁判要旨】转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发票的,受让方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转让方支付转让尾款的履行要求——判决日新会社向金昌公司交付合格的发票,符合日新公司和金昌公司在《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能视为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虽然金昌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但向金昌公司交付合格发票是日新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在先履行的义务。在日新公司提供的发票不合格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金昌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其履行要求。
【裁判摘要】关于判决日新会社向金昌公司交付合格发票是否超越司法管辖的范围。交付发票是日新公司对金昌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范畴,人民法院有权在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时判决其履行,二审判决没有超越管辖权范围。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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