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2015)朝民初字第3894号; (2016)吉01.民终2740号;(2017)吉民申1511号; (2017)吉民再296号

更新时间:2022-12-07   浏览次数:208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用人单位改变内部组织架构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裁判要旨】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效益,通过内部组织架构调整的方式使劳动者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进而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形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协商不成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号】一审:(2015)朝民初字第3894号;二审:(2016)吉01.民终2740号;再审审查:(2017)吉民申1511号;再审:(2017)吉民再296号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