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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16号

更新时间:2020-03-10   浏览次数:2681 次 标签: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

文章摘要: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需存在违约行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提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为天山医院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由于卫生医疗管理部门的政策实施,导致无法办理医院资质的变更手续,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某作为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其不负有办理医院资质变更手续的义务,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是张廷耀的违约行为所致,在张某某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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