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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终字第21号

更新时间:2020-03-19   浏览次数:3703 次 标签: 报批义务

文章摘要: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付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钟昌厚向盘县响水镇大地煤矿的相关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将大地煤矿的权利人、所有权人、投资人、采矿权人变更至付学其名下的申请及批准登记手续,若钟昌厚不予办理,由付学其自行办理,由此所发生的税、费由钟某某承担”。六盘水中院已经认定《转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属于需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因未经审批故均成立未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合同,转让人钟某某有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若钟某某不予以配合办理,在相对人付某某已经提出由其自行办理的诉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由付某某自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申报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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