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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0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

更新时间:2020-03-20   浏览次数:387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0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来顺公司是以承担安华洲利公司债务方式来受让股权,安华洲利公司的全部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7亿元人民币,而股权转让价款仅为1.45亿元。首先该种股权转让模式并不为法律禁止;其次和田控股公司在实际转让中并未获取利益。因此,协议中关于双方应另行签订用于外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之用、股权转让价款确定为1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因而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安华洲利公司、和田控股公司上诉认为该协议存在规避法律、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行为,应确认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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