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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108号

更新时间:2020-03-23   浏览次数:405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1、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原审法院适用的以上规定,是对矿产资源买卖、出租和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而涉案合同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并非独占采矿权的企业承包合同,也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以上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采矿权内部经营承包并没有违反制性规定。故原苏宜碎石厂与周晓彬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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