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4号

更新时间:2020-03-24   浏览次数:254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摘要】关于武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1、正义关煤矿的采矿权人一直是国马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试图改变采矿权的归属。武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明确,双方系就“经营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2、从开采期限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第二条约定,武某某的开采时间以王某某与国马公司所签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限为准,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3、从开采范围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孝明有权开采的仅为五采二区的部分区域,而非整个正义关煤矿。4、从矿区管理上看,国马公司始终控制着正义关煤矿的开采及销售,武孝明必须遵守国马公司的管理规范。《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某某应“遵守矿业集团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必须遵循国家矿业集团及安全部门有关规范施工,规范生产、规范经营、确保安全”。在开采过程中,各方须将税费层层上缴国马公司并在国马公司处领取火工品。在销售过程中,各方须将采出的原煤在国马公司所设的磅秤上过磅以缴纳管理费。故此,从案涉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并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征,王某某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转让费用,武某某自行开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