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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02号

更新时间:2020-03-25   浏览次数:359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02号
【裁判摘要】2006年1月23日,兴达公司与甘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合作开发涉案锑矿。根据合同的约定,兴达公司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保证矿山的投资生产环境,甘来公司负责出资,与国土部门签订承包合同。兴达公司、甘来公司按照3:7的比例享有合作项目的权益。《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甘来公司称《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约定开发的并非是涉案锑矿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联合开发锑矿协议》并不涉及采矿权转让的内容,甘来公司以合同属于采矿权转让且未经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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