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更新时间:2023-07-03   浏览次数:242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对其损失的赔偿,应基于探矿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
【裁判要旨】物权法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均为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设立的目的就是确立用益权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人们更多关注对采矿权的保护,而从法理上讲,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属于矿业权,只是前后不同阶段的权利,取得了探矿权或采矿权都可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对其造成损害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是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的实际投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