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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通民初字第84号;(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2015)民申字第464号

更新时间:2023-06-08   浏览次数:317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探矿权证变更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许可
【裁判要旨】在审理探矿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划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是一个焦点问题。探矿权权属纠纷解决的主要是确认出资人、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因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探矿权证的归属,否则,必然产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案号】一审:(2011)通民初字第84号;二审:(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再审:(2015)民申字第464号

文章摘要2:

【解读1】当事人请求对探矿权确权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解读2】孙××等3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孙××等3人委托玄××申请探矿权,但玄××未忠实履行委托以,采取欺诈手段将孙××等3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故请求法院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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