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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更新时间:2022-06-21   浏览次数:441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裁判要旨】
1.协议管辖法院并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类法院之一。
2.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一方主体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地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若该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仅以“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一方主体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为由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关于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具体到本案,徐州丰利公司、长证资管公司与长江证券公司所签《三方协议》第七十四条对管辖问题做了如下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丙方"即长江证券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的签约一方、诉争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该地人民法院可由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予以选择。

文章摘要2:

【注解】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作为纠纷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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