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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损害责任

更新时间:2019-06-29   浏览次数:2577 次 标签: 连环购车 名义车主

文章摘要:

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损害责任承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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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损害责任承担规则 回目录

    1.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提示】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后未向其办理变更手续为由拒绝赔付(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353-354页)

    2.不足部分:

    A.由事实车主(机动车受让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最后一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前机动车的最后一次因转让而交付的时间点;转让指所有权转让,包括有偿转让和赠与、遗赠、继承等无偿转让)承担赔偿责任;

    B.登记车主(机动车出让人)不承担责任。 

适用规则条件:认定受让人作为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条件 回目录

    1.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

    A.转让包括所有基于法律行为而转移机动车所有权的行为;

    B.转让行为应当有效:如果无效、被撤销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

    2.当事人没有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过户登记)。

    A.受让人已经取得所有权,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

    B.受让人没有取得所有权,不可能办理变更登记;

    3.机动车已经交付(包括简易交付、现实交付)给受让人。

    4.转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事实车主责任)。 

   【提示】

    ①机动车是动产,所有权转移是交付转移、非登记转移;

    ②我国对机动车买卖进行登记过户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A.交付就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效力;

    B.仅仅是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善意第三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机动车事实车主和登记车主不一致时,由事实车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 回目录

    ①“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含义:

    A.“受让人”应当是指机动车“受让人一方”而非受让人自身(包括机动车实际使用人、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人等);

    B.只是排除了名义车主责任,受让人不一定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②连环购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A.对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已经交付的,原登记车主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B.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有权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③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应当由受让承担赔偿责任,排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机动车的受让人对于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对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④为防止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将赔偿风险转移给没有赔付能力的受让人,法院在审查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应持谨慎审查态度,应当围绕机动车双方是否订立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否真实、机动车是否交付、机动车保险投保是否发生变更等情形予以认定。

    ⑥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出卖人、赠与人等并不对其过错负责),但非法转让机动车除外。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与第49条相比未规定相应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连环购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摘要】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林宗寿诉叶孝贤、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示】原车主将机动车转让不存在过错,对受害人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人不明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判决黄文兴与熊云强等交通事故赔偿案  

裁判要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若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占有人不一致,不能对其一律适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因为这样做不符合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对侵权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应当将机动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裁判摘要】

    根据摩托车特有的交通工具财产性能,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危险性,车主应当较管理一般财产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控制该车的实际车主出借该车时未严格审查借用人,放任他人使用,致使损害事故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职责与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赋予财产所有人的管理注意义务,其主观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其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控制该车的实际车主承担。控制该车的实际车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车辆原所有人和使用人在将车出卖给他人后就脱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其管理注意义务也随车辆的买卖流转变更为实际掌控人负有,故其在出卖过程虽然没有完善变更登记手续,但按照现行交通事故损害担责的规定,不属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

·李X诉宏达公司、常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示】未办理交强险变更的登记车主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宏达公司作为该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和合同相对人,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导致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取法定保险救助的权利落空,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