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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四)|删除条款解读

更新时间:2020-10-17   浏览次数:183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2001年《证据规定》第48条、第50条、第52条、第56条、第61条、第62条规定。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四、质证

  第四十八条【涉及保密的证据不公开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删除】

  第五十条【质证的内容】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删除】

  第五十二条【逐个出示证件进行质证】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删除】

  第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几种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修改后第72/73/74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删除】

  第六十一条【专家辅助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删除】

  第六十二条【质证情况应当记入法庭笔录】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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