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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达到《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为办理延缓报废手续的车辆如何定性的批复

更新时间:2017-10-23   浏览次数:186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公安部关于对达到《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为办理延缓报废手续的车辆如何定性的批复(公交管[2003]58号 2003年4月16日) 
【摘要】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原国家经贸委等6部委《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1997]456号)和公安部《关于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的规定,对于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准予延缓报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报废汽车的有关规定处理。

文章摘要2:

公安部关于对达到《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为办理延缓报废手续的车辆如何定性的批复

(公交管[2003]58号 2003年4月16日) 

安徽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达到<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皖公传发[2003]13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原国家经贸委等6部委《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1997]456号)和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的规定,对于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准予延缓报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报废汽车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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