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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

更新时间:2019-06-29   浏览次数:216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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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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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回目录

    一、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登记的,甚至存在连环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由实际权利人承担责任。

    二、非本地居民购买的机动车为在本地入籍而借用他人身份证的:不应由出借身份证的人(即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所有权人属于出卖人(登记车主为出卖人),买受人为自己的利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机动车租赁:

    1.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收取的租金应当是出租人所有权权益的体现、非运行利益),不提供驾驶劳务:承租人是赔偿义务人;

    2.租赁经营人出租车辆并提供司机服务:

    A.应由租车公司依雇主责任承担责任;

    B.有故意、重大过失的雇员与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融资租赁:出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机动车借用:

    1.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为借用人;

    2.出借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出租车公司都要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论出租汽车公司和出租汽车司机之间是何种内部关系)。

    ——摘录自李明义:《侵权责任法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5期(总第592期)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实际是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为标准来确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

    A.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

    B.运行支配是指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地位;

    C.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②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

    A.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43、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单位并由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若发生交通事故,应追加被挂靠单位为赔偿主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费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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