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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7民终600号

更新时间:2020-05-31   浏览次数:299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7民终60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范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与同心房地产公司签订《甲小区认购书》,约定该商铺总价款为1976568元,并于当日在同心房地产公司处刷卡20000元交付定金,同心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20000元的收据给范某某收执。2015年11月9日,范某某在同心房地产公司处刷卡180000元支付购房款,同心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180000元的收据给范某某收执。事后,同心房地产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该认购书,并于2015年11月19日将已收取的20000元、180000元通过银行退回范某某的银行账户。同心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行为虽然并不直接导致合同被解除,但体现了其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以2017年10月27日为评估价值时点的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估价3870620元的结论,再对比认购价1976568元,得出涉案房已升值1894052元,并以此来衡量范某某的损失,因该评估价值时点的确定缺乏足够的理据支撑而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纵观本案当事人签订认购书以及付款、退款的事实和经过,范某某在签订认购书后仅支付了小部分购房款,而同心房地产公司在收取该部分房款后已即时表示拒绝接受范某某的履行,并将已收的款项退还给范某某,没有长时间占有范某某的资金,鉴此,本案应酌定由同心房地产公司承担范某某已付购房款200000元同等金额的赔偿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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