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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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第19条) 回目录
1.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第20条) 回目录
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第21条) 回目录
1.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有权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有权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四、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第20条) 回目录
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五、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第23条) 回目录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六、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第23条) 回目录
1.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保险公司有权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
七、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第24条] 。 回目录
八、交通事故第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诉讼资格(第25条) 回目录
1.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除外情形:
A.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B.且当事人无异议。
2.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有权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九、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诉讼主体范围(第26条) 回目录
1.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为适格原告:
A.无近亲属、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有关组织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不予受理;
B.侵权人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无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个人为适格原告:
A.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近亲属不明;
B.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个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②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A.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B.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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