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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5号

更新时间:2020-06-08   浏览次数:3805 次 标签: 以物抵债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要旨】以资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被后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所取代的问题,本院认为,秦毅公司与中宁农行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对抵偿的债务名称和债务数额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和推定,且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秦毅公司)上述抵债资产抵偿甲方(中宁农行)贷款债务数额以上述资产实际处置变现金额为准”,该协议至今已经七年,约定的抵债资产没有变现抵债,也没有实际过户到债权人名下,中宁农行的原债务数额没有因上述合同发生变动,债务没有得到清偿,《以资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中宁农行有权就现有全部债务向秦毅公司主张权利。秦毅公司关于部分金融债务已经被《以资抵债协议》所替代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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