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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4号

更新时间:2023-07-04   浏览次数:4365 次 标签: 验资 抽逃出资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4号
【裁判要旨】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以真实购房款形式将出资转出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抽逃出资,系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不仅侵犯公司的利益,而且也可能侵犯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铭方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其中第一次出资11136.6万元,由黄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货实物出资形成,铭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出资应属已经实际出资。本案争议的是第二笔出资,即2006年1月14日经验资机构验资后各股东的8000万出资是否在出资后构成抽逃。铭方公司认为公司股东的上述出资在由东大公司打入铭方公司后即转入黄河公司,再由黄河公司转入东大公司作为还款,应为抽逃。赵某等则认为以赵某、康某某的名义所借东大公司款项,在完成验资后以购房款形式转入黄河公司,再由黄河公司代赵谋等归还东大公司,实际是通过该程序完成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的移转,也即完成各股东原合伙形成的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的移转,移转完成后实际上应视为各股东补足了应有出资额,因此其不构成抽逃出资。本院认为,铭方公司作为出资抽逃的原告方,对其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铭方公司有关赵谋等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

文章摘要2: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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