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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

更新时间:2020-06-21   浏览次数:4851 次 标签: 股权转让合同 代偿公司债务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转投资 代偿债务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代偿公司债务是受让股权对价的一部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下,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鑫悦公司应采取措施促使新益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债务2.4亿元。根据本案事实可见,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新益公司股权、成为新益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鑫悦公司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新益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鑫悦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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