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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09号

更新时间:2020-06-25   浏览次数:524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09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不能排除对该房屋的继续执行——即使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以及将房产交付使用,该判决也不能认定是对案涉房产的确权,房产交付也只是占有和使用的交付,并非所有权的转移。在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既无法证实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也无法证实其对涉案房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时,其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排除他人的执行。
【裁判摘要】首先,祥盛贸易公司提交的惠州中院(1997)惠中法房地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房产并未确权。湖南高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立投资公司的申请,依法执行(1994)湘高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对广东省惠州市龙峰上排6号小区东4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拍卖。针对上述房产,祥盛贸易公司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惠州中院于1998年3月2日作出(1997)惠中法房地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内容为祥盛贸易公司与海信公司、房产开发公司的《房产买卖合同书》、《商品楼宇转让合同书》等继续履行;房产开发公司、海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房产给祥盛贸易公司使用。可见,该判决对案涉房产未进行确权,只是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和将房产交付使用,而房产交付是占有和使用的交付,并不代表上述房产所有权的转移。其次,祥盛贸易公司承认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证、建设工程规划证和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等均登记在房产开发公司名下,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祥盛贸易公司对该房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因此,祥盛贸易公司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事实上已由其享有,且经(1997)惠中法房地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祥盛贸易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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