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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239号

更新时间:2020-06-28   浏览次数:403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239号
【裁判摘要】《商铺租赁合同》中“合同标准条款及细则"第十条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该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条款赋予了出租方与承租方同等的提前解约权,任何一方均可根据该条款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对方依据合同支付补偿金。在此条款中,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两方承担着同样的法律风险,不存在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主张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
【摘要】首先,第十条第2款系双方约定的甲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其中约定“如果甲方要求在租期内解除租赁合同,甲方应提前至少120天向乙方"提出,并非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主张的“没有约定事由解除合同"。其次,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与该条款并列的第十条第1款亦约定了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类似情形,条款内容合法有效,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主张该条款系非法条款,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条款解除合同、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并非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主张的违反合同关系稳定及约束力的基本属性。且从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第一个5年租期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系在续期即第二个5年租期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提前解约,并未出现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所述的“合同签订之后立即解除"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于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关于“合同标准条款及细则"第十条第2款属于非法条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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