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40号
更新时间:2020-07-17 浏览次数:408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4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38条关于“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规定,是指股权的实际变更应当在规定场所完成,该条文并未对当事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场所及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38条关于“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规定,是指股权的实际变更应当在规定场所完成,该条文并未对当事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场所及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文章摘要2:
【解读】《公司法》第138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导致转让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