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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246号

更新时间:2023-06-24   浏览次数:375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还是赠与——2006年10月8日的《转股协议》约定,高明公司将其登记在创富公司名下的注册资本20万美元及其所对应的股份无条件(withoutanytermsandconditions)转让给华恒公司。尽管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华恒公司受让高明公司49%股份的对价,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高明公司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华恒公司也无受赠的意思表示。而且,除了上述高明公司与华恒公司签署的《转股协议》外,在华恒公司、高明公司和范智勇三方签署的《转股协议》,创富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签署的董事会决议,范某某出具的《声明书》以及伊某某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中,各当事人均一再确认49%股权的转移系基于转让关系。此外,2002年6月创富公司设立时,高明公司投资的20万美元实为支付创富公司货款,双方明确约定高明公司毋需支付其他款项。可见,高明公司所拥有的49%股份实际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2006年3月3日陈某与范某某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创富公司、华恒公司及宁波创富恒业物流设施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及原登记在范某某名下的全部股权一次性划归陈某所有。华恒公司、高明公司及范某某于同年10月8日签订本案《转股协议》,实际上是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的进一步落实,高明公司无条件转让49%股权给华恒公司,并非高明公司所称的基于赠与关系。因此,高明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是“无条件转让”为由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赠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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