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讼也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的复函

更新时间:2021-08-08   浏览次数:4137 次 标签: 清盘命令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9号 2011年9月28日)
【摘要】本案系当事人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命令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的规定,涉案清盘命令不属于该安排规定的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故本案不能适用该安排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备注:现为第281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是对外国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亦不能适用于本案。你院关于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涉案清盘命令予以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目前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命令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涉案清盘命令应不予认可。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的复函

([2011]民四他字第19号 2011年9月2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1]第156号《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命令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的规定,涉案清盘命令不属于该安排规定的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故本案不能适用该安排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是对外国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亦不能适用于本案。你院关于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涉案清盘命令予以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目前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命令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涉案清盘命令应不予认可。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

(2011年5月9日 京高法[2011]15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受理了(2010)一中民特字第8080号申请人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的委任临时清盘人对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命令案。一中院审查后,拟有限制地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请示。我院拟同意一中院意见。因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此类案件缺乏明确的规定,故需向贵院请示。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Norstar Automobile Industrial Hold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懿道18号海富中心2座16楼A室。

  诉讼代表人: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临时清盘人。

  二、申请事项及理由

  申请人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控股公司)申请称:

  1.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根据申请人 Fullitech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申请,于2009年2月6日颁布法庭命令,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193条,委任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的黎嘉恩、何熹达及杨磊明为北泰控股公司的共同及各别临时清盘人 (以下简称临时清盘人)。根据该命令,临时清盘人行使下列职权:(1)在香港高等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范围之内或之外,查明、接管、收集并保护北泰控股公司全部财产;(2)调查北泰控股公司持有权益的合营企业、子公司、关联公司或其他实体的事务,包括查阅、审核、取得、接管及复印该等合营企业、子公司、关联公司或其他实体的一切账簿、记录、文件和电子记录; (3)行使北泰控股公司对所持有的子公司、合营公司、关联公司或其他实体拥有的一切权利,以便取得相应的控制权或管理权,包括委任或罢免该等子公司的全部或任何董事及其他人员及代理人,采取临时清盘人认为适当的一切步骤以保护北泰控股公司在其子公司、合营企业、关联公司或其他实体中的权益;(4)经营北泰控股公司持有权益的子公司、合营企业、关联公司或其他实体的任何业务,以便保护北泰控股公司所持有权益; (5)经香港高等法院批准,在香港或任何司法管辖区,以北泰控股公司或其合营企业、子公司、关联公司或其他实体的名义或代表他们,为保护他们的权益而提起、持续进行任何诉讼、起诉、请求、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进行辩护或达成和解;(6)以北泰控股公司名义或代表北泰控股公司,在必要时使用北泰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印章。

  2.香港高等法院根据上述“委任临时清盘人的法院命令”以及北泰控股公司通过临时清盘人提出的申请,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法院命令,授权和批准临时清盘人代表北泰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参与中国内地地区的相关法律程序,以保护北泰控股公司在中国内地地区所有的合法权益,实现资产保护及公司重组或清盘的目的。北泰控股公司在中国内地地区投资设立了三家全资子公司,分别为: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注册的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以及在安徽省蚌埠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登记注册的北泰汽车底盘系统(安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香港高等法院的命令,临时清盘人应履行其职责,取得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以便调查、收集、接管并保护北泰控股公司对中国内地地区全资子公司的全部权益。为履行上述临时清盘人的职责,实现对北泰控股公司在中国内地地区持有权益的子公司及其他企业的管理权和控制权,北泰控股公司需通过临时清盘人获取其全资子公司的一切账簿、记录、文件及电子记录,以便查明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接管各子公司,经营其业务,代为行使诉权,以便依法保护北泰控股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境外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国领域内的财产,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北泰控股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①第二百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承认香港高等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的“委任临时清盘人的命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三、一中院的处理意见

  (一)审查的法律依据

  1.存在的问题

  申请人北泰控股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按照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应为“具有书面管辖协议”且“须支付款项”的判决,而本案申请认可的对象为法院指定临时清盘人的命令,不具有书面管辖协议和直接支付款项的内容。在此情形下,本案不宜直接适用《安排》的规定。

  申请人北泰控股公司主张应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支持其请求事项。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③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指向的对象均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且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仍具有“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的条件,因此,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此类案件缺乏明确的规定,如何确定审查的法律依据是本案的一个难点问题。

  2.一中院的意见

  一中院认为,《安排》第二条规定:“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安排所称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本案中,北泰控股公司申请认可的系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命令,根据《安排》的规定,符合“判决”的范畴。虽然我国尚未对《民事诉讼法》④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范畴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类推适用规则,该条中的“判决”与《安排》中的“判决”具有类似性,因此可以比照《安排》中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此,本案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⑤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对于涉案法院命令的形式审查

  对于涉案法院命令第4(c)/(d)/(f)/(k)条款,北泰控股公司提交了香港近律师行的合伙人Richard David Hudson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明确:1.临时清盘人必须依据北泰控股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公司章程行使法院命令中第4(c)/(d)/(f)条款所授予的权力;2.临时清盘人在行使法院命令中第4(k)条款授予的权力,以进入或接管北泰控股公司的处所时,临时清盘人不得对个人使用强制手段,仅获准换锁和开启保险箱及其他保险柜。因此,经形式审查,该法院命令已在香港地区发生法律效力,且其内容未违反内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从对等原则的角度考量

  在1999年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程序中,香港高等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在内地依法进行的破产程序,以及内地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和职权,并拒绝了香港债权人提出的脱离内地破产程序处置债务的诉讼请求。香港高等法院的前述判决使得内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照对等原则承认香港高等法院就区域内破产清盘以及清盘人职权在内地的法律效力具备了事实基础。

  (四)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考量

  第一,申请人北泰控股公司几乎全部的资产为其在内地投资设立了三家全资子公司。目前,北泰控股公司正在进行重组工作,北泰控股公司的整体重组安排已将内地的子公司纳入其中,北京京西重工有限公司作为潜在的投资人也正就北泰控股公司在内地的子公司进行重组谈判。若涉案法院命令不被认可,可能会导致境外债权人故意规避临时清盘程序的禁止性规定,在内地法院针对北泰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提起债务诉讼,使得境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甚至可能导致重组工作的彻底失败--这不仅关系着境内外债权人的保护问题,还可能关系着境内子公司数千名员工的安置以及所在地的稳定问题。

  第二,根据北泰控股公司提供的网上信息显示,近期银监会就“天宝系”的贷款向银行系统发出了风险警示,而涉案的“北泰系”又为“天宝系”重要的关联企业群,导致北泰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重组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而进一步增加了本案认可程序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另外,境外债权人香港星展银行在北京和安徽分别对申请人发起了诉讼,香港永亨银行财务公司也在安徽针对申请人发起了诉讼,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问题,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基于前述规定以及两地之间日益紧密的经济往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达成了安排,其初衷就是为了促进两地间的民商事纠纷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因此,本着促进与保障内地和香港之间民商事交往的原则,结合两地间日益频繁的协助趋势,有必要对正在依法进行的跨区域破产程序加以认可,从而使得债权债务能够得到合理的统一安排。

  (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如前文所述,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本案缺乏明确的依据。

  第二,本案北泰控股公司申请承认的对象不同于一般的外国判决,该法院命令并非一个具有直观、明确的裁判事项的判决,而是对临时清盘人的一种概括性的授权行为。而且鉴于内地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关的先例,如果对涉案法院命令不加限制地予以一概承认,在日后的实践中是否会出现临时清盘人突破内地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的情形,尚难以预测。同时,根据对等和互惠原则,临时清盘人在内地执行职务时不应享受超国民待遇,其权限不应大于内地破产管理人的权利。

  第三,就内地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内地法律法规就涉案法院命令的具体内容逐条地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问题,存有不同的观点。多数意见认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对外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看,我国对申请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制度。并且,该法院命令系由香港法院按照香港地区的法律规范所作出,其行文模式与内地法院不尽相同,且对于相同的语句,其内涵与外延是否全部一致也难以完全查明,故内地法院不应就此法院命令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少数意见认为,对涉案法院命令的实质性审查涉及域外法的查明问题,内地法院可以根据域外法查明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查,但不可否认的是,因涉及如何确定域外法的有权解释主体等问题,查明域外法在操作上困难重重,如果进行实质性审查,该类法院命令多数将不能被内地法院所承认。

  (六)一中院拟采取的处理意见

  综合以上因素,一中院就本案形成如下处理意见:根据对等原则并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拟类推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⑥第二百六十五条对该法院命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但香港地区临时清盘人根据该法院命令在内地行使权利时,其权限需受到内地法律法规的约束。

  (七)需请示的问题

  鉴于本案的复杂性且为国内首例,故仍需就以下问题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

  1.应否承认涉案法院命令的法律效力;

  2.内地法院应否就该等法院命令的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3.如果予以承认,在法律依据方面如何确定;

  4.如果予以承认,是否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就临时清盘人在内地的权利进行限制,以及裁决主文如何表述。

  四、我院意见

  我院经研究认为,《安排》的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按照《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应为“具有书面管辖协议”且“须支付款项”的判决,而本案申请认可的对象为法院指定临时清盘人的命令,不具有书面管辖协议和直接支付款项的内容。另外,香港高等法院于2009年2月6日前后对于北泰控股公司清盘案发布多个命令,命令涉及北泰控股公司在中国内地地区投资设立的三家全资子公司,分别为: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注册的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以及在安徽省蚌埠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登记注册的北泰汽车底盘系统(安徽)有限公司。如对香港高等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的委任临时清盘人的命令予以认可和执行,有可能引发申请承认和执行其他相关命令的案件,且承认和执行相关命令将对内地正在审理和执行的案件造成影响。

  经研究,我院拟同意一中院意见。理由如一中院请示所述:

  1.对香港高等法院相关命令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⑦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2.对香港高等法院相关命令予以承认和执行的事实依据:在1999年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程序中,香港高等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在内地依法进行的破产程序,以及内地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和职权,并拒绝了香港债权人提出的脱离内地破产程序处置债务的诉讼请求。根据互惠原则,内地法院亦应认可香港高等法院进行的破产程序。

  综上,我院同意一中院承认香港高等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的《委任临时清盘人的命令》的意见。鉴于本案的复杂性且无先例可循,需一并向贵院请示的问题还有:

  1.如果予以承认,受理法院应否就该法院命令的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2.如果予以承认,在法律依据方面如何确定;

  3.如果予以承认,是否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对临时清盘人在内地的权利进行限制,裁决主文应如何表述;

  4.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破产清盘令的承认应适用何种程序。

  请指示。


  注释:

  ①②③④⑤⑥⑦ 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编者注

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