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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更新时间:2020-07-29   浏览次数:7345 次 标签: 可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可撤销合同

文章摘要: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转让之前已经质押登记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受让方享有撤销权。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闫某某在与于某某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涉案股权在签订协议之前已进行质押的事实,闫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质押等情况进行如实的披露,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未载明上述情况,况且闫某某保证向于某某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据此可以认定闫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而上述情况必然成为于某某考虑是否签约的重要因素,闫某某的行为对于于某某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致使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闫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行为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闫某某关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就意味着股权出质的事实已向社会公众公开,于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涉案股权已质押、闫某某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需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由于系争协议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于某某、闫某某,故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于某某与闫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8月1日签订的《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文章摘要2:

【解读1】公示公信并不等于公众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信息,公众并没有义务去查询该信息。因此,股权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是不属于公知的信息,除非当事人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查询义务,否则不能以此推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
【解读2】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已经质押登记的事实,受让方享有合同撤销权;同时设定质押登记的股权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可以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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