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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更新时间:2020-07-30   浏览次数:512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裁判要旨】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提交为同等条件,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为由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股权,应视为其不愿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祝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转让指向的滴水岩煤业公司的主要财产为煤矿,该煤矿现已关闭,因煤矿关闭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公司股份财产价值下降,得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确定,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份的现有财产价值作为同等条件。但现无法确定案涉转让股份的财产价值,且主张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被上诉人祝某某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转让的股份,应视为祝某某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李军转让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祝某某仅以上诉人李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份,对其要求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解读】本案祝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仅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包括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其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不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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