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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

更新时间:2023-04-01   浏览次数:9224 次 标签: 强制保险 投保人 保险人 协商一致原则 公平原则 自愿原则 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变更 保险合同解除 电子保单 自助式保险卡 卡式电子保单 临时保险 预约保险 零时起保条款 保险责任期间 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 代签名

文章摘要: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目录】概念(保险法第10条第1款);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保险法第10条第2、3款);订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保险法第11条);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保险法第13条);保险合同代签名效力认定规则(属于绝对强制性规定,不得变更);代填保险单证确认规则(相对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投保人一方则不在此限);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对价(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解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退保(保险法第15条);保险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8条)
【解读】(1)我国《保险法》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2)将被保险人界定为财产和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12条第5款);(3)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中经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文章摘要2:

【注解1】投保人死亡后应由何人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投保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1)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解除权);(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返还的保单现金价值(不需要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3)继承人是否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继承人继承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注解2】投保人死亡后,有权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谁?——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后成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保险合同内容协商变更。
【注解3】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1)投保人死亡以后,依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行使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相关合同权利,无需经被保险人同意;(2)《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成为投保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只要投保人的继承人向保险人表达了愿意成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参考案例:(2006)鼓民二初字第622号;(2006)宁民二终字第846号
【注解3】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限制:(1)《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可以约定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2)《保险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可以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注解4】临时保险——是指保险人决定是否对要保人的要约为承诺前提供暂时的保险保护。
【注解5】预约保险(总括保险、流动保险)——是指要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时未将个别保险利益确定,待将来个别保险标的产生时再予以告知(我国仅在《海商法》第231-233条规定预约保险)。
目录

概念(《保险法》第10条第1款) 回目录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注解】保险合同是双务性、射幸性、附合性、诺成性(不要式)合同。

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保险法》第10条第2、3款) 回目录

1.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1)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

(2)投保人既可以为自己利益投保,也可以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2.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1)保险人是依法成立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组织;

(2)保险人是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的人。

订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保险法》第11条) 回目录

1.协商一致原则、公平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注解】公平原则可以理解为保险格式条款规制的总体要求。

2.自愿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解读】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可以设立强制保险,其他行政规章、地方性规定、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创设强制保险。

(1)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旅游法》第56条(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公证法》第15条(公证执业责任保险)、《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4款(执业责任保险)、《合伙企业法》第59条第1款(执业风险基金、职业保险)、《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7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条例》第38条(旅行社责任险)、《道路运输条例》第35条(承运人责任险)、《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14条(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2条(船舶污染损害、沉船打捞责任保险)、《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7条(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6条(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保险法》第13条) 回目录

1.保险合同成立:订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要约、承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

(1)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2)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A.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B.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解读】只要双方协议书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1)不能仅以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出具与否来衡量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2)保险费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无关——保险合同成立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必要条件,保险费的交付与否可能会因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一个小保险合同的效力或保险责任的承担,但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无关。

【注解1】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形式的保险始点(《保险法》第13条第1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注解2】保险合同成立的特殊规定——只要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只要保险人作出接受投保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视为承诺已经生效(不要求承诺到达生效),这有利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单等保险凭证签发前及时获得保险保障。

【注解3】《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明确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等书面合同只是载明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并非保险合同成立要件,保险合同不是要式合同。

2.保险合同生效:

(1)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解读】保险人在网站或者销售场所将事先拟定的格式保险条款向社会公布或向某一个消费者发布属于要约邀请。

【注解】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保险法》第13条第3款)——(1)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合同代签名效力认定规则(属于绝对强制性规定,不得变更) 回目录

1.代为签章对投保人不生效: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2.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视为追认: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1)投保人已交纳保险非视为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

A.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投保人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事实问题)。

B.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理解与适用1】关于“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实践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可能会有两处:一是以订约人(要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二是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需要指出的是,两处签名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在发生代签名现象后认定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的形式追认的效果亦不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定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7-112页。

【注解1】(1)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推定为投保人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生效);(2)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不能推定为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理解与适用2】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代为填写保险单证之前的,代填内容不应视为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有证据证明,保险展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并未告知投保人需要回答风险询问表上的内容,而是直接让投保人在风险询问表的尾部签字,收回风险询问表再代为补填相关内容,因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保险展业人员代为填写相关内容之前,投保人签字时并未看到代为填写的相关内容,不应认为保险人已经进行询问,相关内容也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7-112页。

【注解2】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代为填写保险单证之前的,不应认为保险人已经进行询问,代填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注释】保险代理人代签名情形:(1)以表达投保意思表示的要约人身份在投保单上相关部分签字确认——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等行为可追认代签名效力,产生保险合同成立的效果;(2)在保证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及认可保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确认——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事实问题,不适用法律行为的推定,不能仅凭投保人已经交费推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

(2)保险合同履行期开始包括损失发生之后,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均可行使追认权。

【理解与适用3】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甚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能否追认|初步倾向认为,保险合同履行期开始包括损失发生之后,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均可行使追认权。本条司法解释针对的代签名主体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具有特殊性,投保人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行使追认权,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只要投保人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哪怕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行使追认权,则完全符合保险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且未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承保风险如何是应当在缔约时加以判断和解决的问题),不违背保险的精算基础,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就投保人行使追认权的时点而言吗,支持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均可行使追认权,有助于规范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签名行为,从源头上减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代签名违规行为,发挥司法的规范和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7-112页。

代填保险单证确认规则(相对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投保人一方则不在此限) 回目录

1.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116条、第131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1】投保人已经告知而保险业务员或者代理人故意不填的,即应视为符合“但书”部分的规定要求,代为填写的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7-112页。

【理解与适用2】投保人对代填内容未签章确认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报销单并代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实质上放弃了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权利。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告知”的立法模式,保险人未提出询问,也就不存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按照“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保险法原理,保险人放弃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向投保人询问的权利后,无权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偿或给付保修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7-112页。

【理解与适用3】保险公司业务员(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7-112页。

【理解与适用4】保险人因代理人的过错对外赔付保修金后可依代理合同约定向代理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7-112页。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 回目录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1.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条件的:

(1)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2)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理解与适用1】本条属相对强制规范,即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诸如“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等,亦不影响本条的适用。当然,如果保险人作出较本条更有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从而为分散“空白期”风险提供更为周到的保障,亦无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137页。

【理解与适用2】“符合承保条件”采客观标准,而非个案保险人的主观标准......“承保条件”限于客观可保条件。保险人可能会主张“符合承包条件”具有主观性,对此不应支持。否则,保险人动辄可以其认为“不符合承保条件”为由拒赔,将使本条规制目标落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137页。

【理解与适用3】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险合同未终止,保险责任期间应于何时届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保险期间(如1年)是个固定值,保险人因预先收取了保险费导致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保险期间起算日)提前,则保险期间届满时间亦应相应提前。否则,等于变相延长了保险期间,加大了保险人的责任,对保险人有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137页。

保险合同对价(《保险法》第14条) 回目录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2.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注解】(1)承担保险责任(危险承担义务)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前潜在的危险承担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实际赔付。(2)一般情况下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和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但个别情况下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可以同时或晚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也可以早于保险合同生效之时(追溯保险)。

【注解】保险责任期间|实质的保险起始点(《保险法》第14条)——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开始到责任终止期间为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解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退保(《保险法》第15条) 回目录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1.投保人原则上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除外情形——

(1)《保险法》另有规定除外(《保险法》第50条规定、《海商法》第228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

(2)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通过约定限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

【注解】(1)《保险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2)投保人是行使解除权的主体,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除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法律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的概况转让)并通知保险人(在通知到达保险人之前双方的转让行为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理解与适用1】第三人主张保险合同解除导致损失的处理......实务中,如第三人以解除导致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他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和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审查解除有无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损失与解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最终作出相应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92-496页

【理解与适用2】解除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1)保险人尚未退还现金价值的|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约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并理赔后合同终止的,合同已因约定事项而终止,投保人再行使任意解除权也不发生解除效力,保险人也就无须按合同解除向投保人退还保险金价值。如果合同未约定事故发生合同即终止,或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约定范围,则合同并未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终止。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仍发生解除效力,保险人应当按约退还相应的保单现金价值。(2)保险人已退还现金价值的|合同解除前即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为现实债权,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保险人、投保人因不知道事故已发生,办理了退保手续,保险人因此蒙受利益损失,而投保人获得本不应获得的现金价值的,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至于投保人的解除是否发生效力,可考虑合同就终止有无也不约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约定终止的情形、解除权通知的发出有无意思表示上的瑕疵等情形,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92-496页

2.保险人原则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除外情形——

(1)《保险法》另有规定除外(《保险法》第16条、第27条、第32条、第37条、第49条、第51条、第52条、第58条规定);

(2)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通过约定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即约定解除权)。

保险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8条) 回目录

1.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注解】(1)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2)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3)保险标的;

【注解】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注解】责任免除又称为“除外责任”,分为除外条款(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予以剔除的危险)和不包括条款(本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而特别强调除外的危险)两种。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注解1】(1)保险期间(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2)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时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未必完全一致)。

【注解2】“零时起保”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从某年某月某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1)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保单实行“即时生效”;(2)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约定应属于双方协商条款而非保险格式条款的范畴,不能简单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3)保险人未能诚信地善尽附随义务,因保险期间衔接问题导致被保险人脱保等遭受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6)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注解】保险费(保费 等于保险金与保险费率的乘积——保险费率是指每一保险金额所应支付的对价比率(纯保险费率即净费率和附加费率)。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2.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保险合同中记载内容不一致认定规则(《保险法解释二》第14条) 回目录

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理解与适用1】本条中“保险凭证的解释”|《保险法》是在广义上使用“保险凭证”一词,即保险凭证包括“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只是保险凭证的一种而已。所以,本条司法解释也应当从广义上理解“保险凭证”。“保险凭证”与“保险单”两个概念之间是包含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37页。

【理解与适用2】不同保险条款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一般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保险纠纷当事人就同一保险格式条款的含 义产生了分歧且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保险合同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产生的是不同保险条款 之间产生冲突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应当按照本条司法解释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规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37页。

【理解与适用3】本条关于“经保险人说明”的规定,是指经过保险人的主动说明。......在保险人履行了上述说明程序并得到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本条司法解释之规定,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作为判断保险纠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37页。

2.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理解与适用】“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适用前提之一是非格式条款体现了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对名为“特别约定”的条款加以赠别,不能因仅有“特别约定”之名即直接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对于限制保险人权利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其体现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优先于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另一适用前提是两者之间产生实质冲突......但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并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则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应当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37页。

3.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4.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理解与适用1】本条解释的规范属性|本条(备注:《保险法解释二》第14条)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规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适用。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置的诸如“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即便未经保险人说明,亦应以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为准”“本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拥有最终解释权”等内容,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37页。

【理解与适用2】投保人收存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标的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保险标的不一致的,应据实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投保人收存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标的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标的不一致,则不应简单地以保险单为准,而应据实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37页。

【理解与适用3】连续性保险的合同内容认定|连续性保险交易中,前后保险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在确定保险合同内容时,一概简单地将前后保险合同完全割裂的做法并不可取,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南里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据此确定保险合同内容,以实现对纠纷的公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37页。

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保险法解释三》第13条) 回目录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有效,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1】转让人是否包括被保险人......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亦有权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86-390页。

【理解与适用2】人寿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根据该条规定(备注:《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人寿保险金请求权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人寿保险不仅具有保障性,还有投资性。如果一概不允许转让,不利于债权人实现资金融通等目的和保险市场的发展,也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故对于此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依据保障型和投资型予以区别对待,有待进一步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86-390页。

保险合同变更(《保险法》第20条) 回目录

1.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2.变更保险合同的:

(1)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2)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理解与适用】投保人死亡后,有权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谁?依据合同法原理,只有保险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变更合同,所以,只有投保人有权变更合同。投保人死亡的,多少观点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变更合同,被保险人无权变更合同。我们对此表示赞同。根据《继承法》,保险合同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后成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保险合同内容协商变更。——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1)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射幸性、诺成性(不要式合同)合同。

(2)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及其主体】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的成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的变更】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不得解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员工的职业规则】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职业操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解释三》对此如何规定?

  答: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理论界与实务界确实存在不少争议。《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无需经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同意,理由在于:一是从保险立法来看,保险法第十五条确立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并没有对其行使进行限制,如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需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不符合立法精神。二是从合同原理来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和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但并不承担义务,从合同法角度而言其仅是受益第三人,其权利依附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而不能影响保险合同的存续。三是从保险行业发展来看,保险单转让与质押是人身保险未来发展的方向之一,这些业务的开展是以投保人能够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保险单现金价值为条件的,如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则可能限制保险单转让与质押业务的开展。基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但书内容。虽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无需经过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同意,但是保险合同的存续确实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利益有较大影响,故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可以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保险合同无需解除,一方面保护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照顾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七条【投保人死亡时合同解除权的归属】 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其继承人要求承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以投保人继承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21【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禁止】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海商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合同解除禁止的情形】虽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一条【预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

  第二百三十二条【保险单证的分别签发】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通知义务】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


《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旅游法》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公证法》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合伙企业法》

  第五十九条【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 编辑本段 回目录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内容采用多种记载方式或者出现多个落款日期,按以下规则进行解释:

  (1)时间在后的约定优于时间在前的约定;

  (2)手写的约定优于打印的约定;

  (3)如有批单的,批单优于正文;既有加贴批注也有正文批注的,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

  42.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

  投保人死亡或者终止的,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主张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终止时,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继承人或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

  89.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

  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

  (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

  (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

  1.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

  (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

  (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应当及时退还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对因其超过合理期限退还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一条 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2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介入权,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后,即受让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而取得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故应将已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确定为投保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第一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投保人末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或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需要等待体检结果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可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予以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应作为认定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人请求返还所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三、保险人仅以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已追认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代签字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15、分期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根据约定主张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2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介入权,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后,即受让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而取得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故应将已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确定为投保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

  第五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之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仅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化形式,非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要件。

  第六条(保险人预收保费)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对拒绝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应当及时退还预收保险费,如未及时退还,还应赔偿投保人相应的利息损失。 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后,非因投保人原因在合理期限内未对投保及时处理,合理期限届满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向投保人退还预收保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前款情况下,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所指的合理期限,应根据保险行业的通常标准进行判断。

  第七条(续保活动的法律性质)保险合同续保非原保险合同继续,而是原保险合同期满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一个新合同。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八条(续保条款的法律性质)保险合同中包含有 “合同期满后可续保”等内容的条款,其法律性质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续保要约邀请,而非续保要约。

  第九条(综合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条款的综合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不影响综合保险合同其他保险条款的效力。


  第十三条(保险条款效力大小)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效力大小发生争议时,应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 (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三)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约定条款为准;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陈××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总77期)】

【摘要】旅行社未办理旅客意外强制保险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上诉人雄都社应当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旅游出发前履行为王×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雄都社未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雄都社虽然在事故发生的次日补办了旅游意外保险,但该补办的手续依法不能生效,使被上诉人王××、陈××不能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赔偿,雄都社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行政规章的规定和雄都社事后补办的旅游意外保险中的约定,旅游意外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30万元,这是王××、陈××的可得利益,也是雄都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一审认定雄都社违约,判决其赔偿王××、陈××的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当维持。

·卫××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3期(总71期)】

【裁判要旨】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投保人已经签署投保单并缴纳保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保险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由于本案的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在诉讼中都承认投保单内容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投保单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由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已经就渔船保险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此项费用已经被农行营业所妥收入保险费帐户,农行营业所代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手续只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记载,并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就本案说,卫勤俭作为投保人,符合其意思表示的投保单已经填写出来,保险费已经交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剩下的手续,应当由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去完善。

【解读】即使投保单是由保险代理人而非被保险人填写,但被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明确提出投保请求并缴纳保险费足以表明其投保的意思,保险代理人收受保险费并代为填写投保单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承保的意思,双方虽未就保险条款进行协商,但按商业惯例应认为双方已按渔船保险格式合同达成了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签发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最高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刘×诉汪××、朱××、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

【裁判摘要】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67号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就货物保险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保险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即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合同即为成立。签发保险单属于保险方的行为,目的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加以确立,便于当事人知晓保险合同的内容,能产生证明的效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之规定,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须具备的形式。

三、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则投保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1号

【提示】即使投保单有涂改,但间接证据亦可佐证其真实性——即使投保单的记载有部分涂改,不能直接据此认定保险标的范围,但可通过间接证据佐证的,仍应认定其真实性。

【裁判要旨】抵押物保险投保单上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处虽有涂改痕迹,但这些内容在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材料处进行了重复记载,内容并无矛盾,投保人不能以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行为免除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裁判意见】保险标的物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交易背景、综合全案证据加以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保险标的物范围是宏辉公司厂区全部建筑物还是特定的三栋房屋,其中《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是本案重要书证之一,该投保单有涂改痕迹,双方当事人对其证明内容产生争议。本案中,该投保单上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处虽有涂改痕迹,但这些内容在投保单的其他地方进行了重复记载,内容并无矛盾,且明确记载保险标的物范围是宏辉公司厂区内特定的三栋房屋。宏辉公司在诉讼中承认该份投保单系公司在空白页上加盖公章交给平安莱阳公司形成的,其关于本案保险标的物是宏辉公司厂区全部建筑物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对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摘要】以流动资产作为保险标的,不意味着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就本案而言,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申海公司流动资产即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毫无价值。故一审法院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为由,认定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账外财产均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2006)鼓民二初字第622号;(2006)宁民二终字第846号

——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体现在缔约上,也要体现在履约过程中。保险人在因投保人违反相关义务而取得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又以自身行为表明其放弃解除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中其他严重疾病具体涵盖的疾病范围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生效,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免责。

——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

【裁判要点】投保人死亡以后,依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行使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相关合同权利,无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摘要】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成为投保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只要投保人的继承人向保险人表达了愿意成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

·韩××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

【裁判摘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