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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8335号

更新时间:2020-09-02   浏览次数:273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833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武汉恒基达鑫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则明确约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全体股东。因此,会议通知中的会议拟表决议案内容应尽可能描述得明确、具体,最大程度尊重股东的表决权。因该项决议事关黄某的个人直接利益,且牵涉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关于小股东对副董事长的提名权问题,但此次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公司董事人事任免”的表述过于简略,内容模糊,不利于各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从表决结果上看,此项决议全体股东也仅是占有70%公司股权的股东珠海恒基达鑫公司明确投票赞同该项决议,而占6%公司股权的股东闫某、8%公司股权的股东汤某某、4%公司股权的股东许某某均投弃权票,故原审认定该项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应予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文章摘要2:

【解读】在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通知过于简单、内容模糊,股东会决议可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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