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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0号

更新时间:2023-06-21   浏览次数:3795 次 标签: 股东代表诉讼 监事会 前置程序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公司未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股东向公司致函可以认定为已经经过了前置程序。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未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设立监事会,陈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明达设有监事会。即使北京明达设有监事会,朝阳公司未明确其致函对象为北京明达监事会,属于形式上的瑕疵,其两次的函已经明确表达出了要求通过诉讼解决销售款损失的意思。故对陈某某以该形式瑕疵否定朝阳公司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程序行为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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