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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696号

更新时间:2020-09-10   浏览次数:359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69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根据天星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股东会选择和更换董事,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置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3日董事会选举俞某某为董事长,并聘任俞某某为公司总经理,任期均是三年,至2014年6月13日任期届满。虽然张某某与俞某某就2014年7月2日召开董事会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存在争议,但是对于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已经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则没有争议,俞某某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天星公司解散之诉为由未予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并非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或无效的法定事由,且俞某某亦未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申请撤销或申请确认无效。在俞某某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任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天星公司召开董事会重新选举张某某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并聘任张某某为天星公司总经理,符合天星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天星公司作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天星公司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且称小股东俞某某利益受损、且俞某某已经诉请天星公司解散等事由,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上述理由均非天星公司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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